《我不是药神》法律问题:专利保护规定合理吗?(2)

2018-07-12 17:13 来源:来源:中国律师网


  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实施情形


  “天才之火”可以点燃生命之火,让芸芸众生摆脱疾病、饥饿,但是如果变成了熊熊大火则可能毁灭生命。基于此,专利制度创设了“专利强制许可”。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实施情形主要包括防止权利滥用的专利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的专利强制许可、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防止权利滥用的专利强制许可


  防止权利滥用的专利强制许可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时间段内未实施的,则一方面可能阻碍技术开发与进步,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则在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条件请求时可以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其二是针对垄断行为所实施的专利强制许可,因为专利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的合法垄断权,但若权利人滥用专利权构成了垄断时也可以实施专利强制许可。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为公共利益的专利强制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实施专利强制许可是为了保障公民健康权,这一规定在2001年的《多哈宣言》中也有体现,其授予各国在公共健康危机发生时对药品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力,都体现了公益性专利强制许可的趋势。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五十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专利强制许可的流程及Bolar例外规则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强制许可的流程为: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依职权)——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被许可使用专利则不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强制许可理由——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强制许可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有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支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从上述强制许可的程序可知,由于专利强制许可是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的一种严格限制,虽然也向专利权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相对于专利带来的市场利益,这种使用费是微不足道的。故,各国对专利强制许可都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即便给予专利强制许可,那么也得进行严格的审查,防止申请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单位通过滥用他人专利而不劳而获。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在专利期内申请专利强制许可外,针对专利权即将届满的药品专利,为了加速仿制药的研发、生产和上市,则我国2008年新修订的《专利法》将为了医药行政审批需要的仿制药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排除在专利权侵权之列,也被称为“Bolar例外规则”。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5)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由于“Bolar例外规则”为我国仿制药企业开展仿制研发和仿制药上市审批工作提供了时间保障,故又被称为仿制药企的“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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